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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之限額與用途。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放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之限額與用途。

主旨

放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之限額與用途。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專業經紀商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交易標的: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 (二)交易規範: 1.持有限額:專業經紀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空頭部位 )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 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 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專業經紀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應 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 是否符合規定。 (三)買賣決策: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之部位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 期貨交易,應訂定交易原則及處理程序,包括從事之契約種類、避 險策略、停損設定等。 (四)禁止事項: 1.專業經紀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者,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 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 2.專業經紀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有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之情事。 三、專業經紀商因投資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其結算交割作業及進行持有 部位之外匯避險交易,得以客戶身分向指定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避險交易。 四、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 外期貨交易,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自營商(含兼營期貨業務者)首次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 國內期貨交易者應依下列(二)及(三)申請方式辦理,已取得期 貨交易人資格者,則依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無需再行申請。 (二)申請程序:證券自營商取得本會核准函後,始得向其他期貨經紀商 辦理開戶,並應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方得進行交易。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 證券自營商,因擔任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流動 量提供者、經營結構型商品或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而有從事 期貨避險交易之需要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後,方得進行交易。 (三)申請書件: 1.申請書。 2.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3.董事會議事錄。 4.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應至少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 式、內部組織分工、持有部位限制、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相關作 業程序。 5.內部控制制度。 6.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交易標的: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 國內期貨交易或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者為限;且不得交易以我國證券、證券組 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 (五)交易規範: 1.交易限額:證券自營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 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 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持有避險目的之國外 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 分之十,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證券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 後,計算期貨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3.資訊揭露: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 4.禁止事項: (1)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其他期貨 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 戶。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 (2)證券自營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 五、證券商因經營證券及相關業務所需,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境外 銀行開設新臺幣以外幣別之存款帳戶,其持有新臺幣以外幣別之總額 度,除證券商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擔保 品專戶收受之外幣擔保品外,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 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一○○○八八八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885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25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10 22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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