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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及期貨業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適當措施,其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得對以前服務之部門進行稽核作業。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證券商及期貨業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適當措施,其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得對以前服務之部門進行稽核作業。

主旨

證券商及期貨業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適當措施,其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得對以前服務之部門進行稽核作業。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及期貨業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下列防範利益衝突之適當措施,其 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得對以前服務之部門進行稽核作業,不受證券暨 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之限制: (一)總公司稽核部門應就該分公司新任稽核人員之原職務內容進行專案 查核,查核無疑慮後其始得就任。 (二)總公司稽核部門主管應就該分公司新任稽核人員之適任性盡評估責 任。 (三)總公司稽核部門應就稽核人員係由原分公司其他部門轉任之營業據 點,提高查核頻率至每季一次,直至該稽核人員任職屆滿一年為止 。 (四)該分公司新任稽核人員及經理人應分別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將確盡 稽核義務,及表示尊重稽核人員之獨立性,絕不干預。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 事務處、資訊服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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