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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證券商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業務範圍。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訂定證券商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業務範圍。

主旨

訂定證券商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業務範圍。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申請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者。

二、證券商經核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保管機構者,得受託辦理證券投資登記、國內證券買賣及新臺幣帳戶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之申請、海外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證券之申請、海外存託憑證兌回之申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之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申請、繳納稅捐、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各項手續。但證券商受託保管客戶之款項,應存放於本會核准之銀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7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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