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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放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開放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主旨

開放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向中央銀行申請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並取得許可者,得辦理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22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15205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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