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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應就公允價值增加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應就公允價值增加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主旨

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應就公允價值增加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提列前揭數額時,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且不足提列部分免計入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時,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次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八五一四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本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548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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