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屬本國銀行者之保管銀行之資格條件。
要旨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屬本國銀行者之保管銀行之資格條件。
主旨
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屬本國銀行者之保管銀行之資格條件。
法規內容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其所發行或 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有關營業保證金之提 存、領取及更換事宜,其程序如下: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法令規定,向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 合下列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存之金額: 1.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2.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3.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 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二)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所稱 金融債券,不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且其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1.經 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 以上。 2.經 DBR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 4.經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以上。 5.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2 級以上。 6.經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7.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以上。 8.經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9.經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10.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以上。 11.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n )級以上。 (三)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為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者,其提存額之計價方式 如下: 1.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2.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3.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及金融債券)按分割債 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四)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 於不同銀行。 (五)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銀行本身之定期存單 為限。但經提存銀行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 在此限。 (六)前款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 銀行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 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公 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 提存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七)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 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機構以 「○○受託保管○○公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 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無實體 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並須就個別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繳存之無實 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 金之足額,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 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 由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款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領取營業保證金,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其擬更換營業保證金提存銀行者,應先於擬轉存之銀行存入營業保 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會核准後,方 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 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核准 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以存款作為營業保證金者,如 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者,可毋須事先申 請,但應於展期或續約後三日內檢送新存單或契約影本向本會申報 變動情形。 (三)提存銀行如有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情事,致營 業保證金有減少之虞時,提存銀行及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即函知本 會。 (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履行前款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 提存之額度時,應於三日內補足並報本會。 (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知悉營業保證金遭扣押等強制執行情事時,應於 三日內以書面向本會報告強制執行之原因、債務金額及處理情形與 進度。 (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與提存銀行簽訂之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應載明 第一款至第四款等事項;提存銀行除依第二款後段規定毋須事先報 經本會核准外,應取得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之核准函後,始得准予 領取或更換。 (七)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被撤銷或廢止許可、解散、停業、營業移轉、 併購、歇業或減少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 人家數等事由而有領回營業保證金需要時,應辦理公告,促請因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銷售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並於公告屆 滿三十日後,檢附上開公告文件,報經本會核准,方得領回。 四、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於本令發布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第 一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 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 即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 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 之銀行辦理。但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 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 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 ○九八○○四二六○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聯 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1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26012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