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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OSU自營及對境內客戶辦理業務所適用之法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OSU自營及對境內客戶辦理業務所適用之法令。

主旨

OSU自營及對境內客戶辦理業務所適用之法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紀業務,其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但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財富管理業務,其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令所規範事項,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落實執行。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27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83981 號令自 104.11.27 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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