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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證券商轉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修正證券商轉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相關規範。

主旨

修正證券商轉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相關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2.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訊。

4.創業投資事業持有任一標的公司之股份,應與證券商之母公司及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持股合併計算,標的公司為本國公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標的公司為外國公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5.創業投資事業對任一標的公司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但該投資經證券商董事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10409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703209012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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