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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交易業務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交易業務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主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交易業務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以下簡稱黃金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交易業務。

二、證券自營商辦理黃金現貨自行買賣業務,應確實遵循下列規範:

(一)內部管理制度:訂定包含交易原則與方針、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規範,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買賣額度及交易規定:證券商持有黃金現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黃金現貨總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證券商應依本會相關自行買賣規定及黃金買賣辦法規定辦理。

三、證券自營商依黃金買賣辦法擔任造市商者,其因進行部位拋補所買賣之黃金現貨範圍,得不以黃金買賣辦法規定登錄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限。

四、證券經紀商辦理黃金現貨受託買賣業務,應確實依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關受託買賣規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黃金買賣辦法等規定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9.17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308081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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