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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訂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除以普通股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外,提撥保護基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零元,自103年10月1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訂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除以普通股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外,提撥保護基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零元,自103年10月1日生效

主旨

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訂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除以普通股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外,提撥保護基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零元,自103年10月1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除以普通股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外,提撥保護基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零元。

三、本令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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