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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訂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訂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主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訂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相關規範,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簡化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無須另取具同意函。

2.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3.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規範,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且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專為證券化目的而購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金融資產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持有標的額度及範圍之限制:

1.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下列項目:

(1)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之時程、交易對象、金融資產內容、價格及數量。

(2)證券商從事金融資產購入及出售交易,若其購入價格高於出售價格時,應敘明理由及保護股東或公司權益之相關處理措施。

2.證券商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證券化計畫後,方得購入該金融資產並僅得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3.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交易,其交易、結算交割帳戶及會計應予獨立;另證券商持有本項金融資產,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一四五八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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