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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4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150%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200%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4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150%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200%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自即日生效

主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4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150%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200%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六九○七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7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90792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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