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要旨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主旨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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