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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主旨

訂定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範,自10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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