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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係指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結餘款項撥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尚未撥付至客戶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依客戶指示代理執行資金當日轉撥者為限,客戶交割結餘款項應於當日轉撥完成,不得留置,並不得以客戶或證券商名義另行開立帳戶。

(二)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其款項運用標的限於公債附買回交易、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

(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後,始得經營本項業務:

1.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2.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3.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4.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證券商不符前款第四目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目之限制。

(五)證券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六)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七)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三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3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0392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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