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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令發布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六四○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11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4095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3.13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73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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