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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股票。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四)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二○○五二八五六一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0 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1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27 金管證交字第 1040053364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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