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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由其國內母公司擔任總代理人者,得由其國內母公司就其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證。

二、證券商為前點之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證券商於背書保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二)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有其效力)。

(四)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二五三五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8 月 7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400253551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4.27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195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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