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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增加投資額度或變更使用用途。

(二)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核准、不核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案件。

(三)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或取消原有投資額度。

(四)受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商應按月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投資人民幣計價有價證券之部位及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4.05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8569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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