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外幣計價)、興櫃股票、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櫃)受益證券(含募集期間,以下簡稱受益證券)、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免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國內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等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規範如下:
(一)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二)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三、專業經紀商投資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規範如下:
(一)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股票轉讓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4.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四、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受益證券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括下列範圍: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企業原所持有或發行,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係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企業者。
五、專業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含)以上。
(二)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上。
六、專業經紀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四)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1.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應於投資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稱、購買金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適足比率之聲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轉陳本會。
3.專業經紀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4.專業經紀商之自有資金自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之日起,不得再與該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承作附條件及買賣斷有價證券之交易。
七、證券商僅從事證券承銷及證券經紀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應比照前揭專業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辦理。
八、證券商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規範如下:
(一)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買賣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準用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
(三)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一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3.05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846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2.19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49197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