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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9條之1及第31條之1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9條之1及第31條之1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9條之1及第31條之1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事非避險目的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依同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從事非避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全權委託經本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辦理。

二、證券商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將遴選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標準、風險衡量、控管措施及作業程序等訂定全權委託作業準則,並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作業準則變更時亦同。

(二)配置專人監督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依全權委託契約辦理,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及承擔之風險是否為容許承受範圍,並應至少每季向董事會報告評估結果。

(三)委任同一集團之期貨經理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交易,應本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不得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且不得利用全權委託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四)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結標的、從事交易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應符合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交易相關規範。

(五)證券商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開規範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成稽核報告。

三、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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