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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及期貨商除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外,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從業人員之權益,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應於分派中華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員工轉型教育訓練、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內部稽核部門應將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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