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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格式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格式之令

主旨

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格式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財務顧問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間,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擔任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接受委任出具前揭確認書。會計師承接公開收購人委任出具確認書案件時,應確實遵循會計師法、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與第十號公報等規範。

(三)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執行出具確認書業務時,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之相關自律規範。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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