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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證券商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之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時,應即檢具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1.得知總公司、母國主管機關、自律組織、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外國相關機構,擬在中華民國境內查核其財務、業務。

2.前揭查核如發現違反相關規定或受處分者,應於得知或收到查核結果即函報本會。

(二)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本國證券商於得知或收到其國外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當地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相關機構對其財務、業務查核結果,應即函報本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六六一號函,業經本會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0600265751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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