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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至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2.證券商應將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列入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並訂定監督與管理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為規範及處理程序、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

3.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對標的公司及其他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相關投資限額及持股比率,由證券商訂定內部規範自行控管,並於申報月計表時,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之財務業務資訊。

(四)證券商轉投資子公司擔任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應取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2.該子公司應為有限責任法人,並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該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合夥契約或相關契約文件須明訂各合夥人之責任、投資標的產業與業務範圍、投資及管理決策程序,並建置內部投資審查委員會。

4.該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不得對他人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其短期資金之運用,不得投資具槓桿效果之金融商品。

5.該子公司如發生訴訟之情事,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6.證券商應於每年度結束後委託會計師就該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進行查核,該子公司並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併同證券商年度財務報告向證券商董事會報告其財務業務運作情形。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三七五七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75781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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