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二○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05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593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