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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之普通公司債(以下簡稱次順位公司債)。

二、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證券商未符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四、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一節普通公司債之規定檢齊書件,並檢附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對改善財務結構或資本適足性之分析評估,送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轉送本會申報生效。

五、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證券商或該次順位公司債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六、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證券商或次順位公司債之評等等級,如係採證券商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包括求償順位與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二)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包括次順位公司債得否中途解約、提前贖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銷售對象有限制者,並應註明之。

七、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遵行事項,除依本令規定外,並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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