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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803149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50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地區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陸資管理辦法)及其代理人之違規裁處事件。

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使用而從事投資者,亦適用本基準有關大陸地區投資人違規裁處之規定。

三、大陸地區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行為者,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且持有單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百分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如未改善者,以新臺幣十二萬元計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且持有單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一者,則以新臺幣十二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以投資金額百分之二計之。

(三)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以投資金額百分之三計之。

(四)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以投資金額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大陸地區投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加重處罰之,但最高不得超過法定最高裁罰金額:

(一)投資限制投資或禁止投資之業別。

(二)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持有公司股份比例有涉及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

(四)規避查核。

(五)對證券期貨市場或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影響。

(六)其他情節重大事由。

大陸地區投資人未經許可從事投資,除依前二項處罰鍰外,並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按前次處分罰鍰金額加重處罰之。

四、大陸地區投資人違反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陸資管理辦法,應辦理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裁罰金額如附表。但違規情節輕微,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如未改善則依規定處罰。

前項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自本會處分日起連續二年內再違反者之次數計之。

五、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大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法定最低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法定最高裁罰金額。

七、大陸地區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取得成本為計算標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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