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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作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從業人員權益之用,惟仍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以維護員工權益。

三、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支出,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離職金。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證券期貨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辦之教育訓練支出。

四、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內部稽核部門應將前點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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