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803185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科字第 11301960984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證券期貨業創新,提供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證券期貨業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證券期貨業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相關法令就證券期貨業內部作業方式尚無明確技術作業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尚未申請試辦,或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證券期貨業務經本會同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證券期貨業者仍可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應檢附之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辦理試辦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2.試辦業務之交易流程、試辦範圍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4.作業要點、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客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法令遵循聲明書。
四、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證券期貨業者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公司、特定分公司)及期間限制(如非營業時間不開放,且原則上試辦六個月)等。
五、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證券期貨業者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業者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證券期貨業者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位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證券期貨業者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等研議檢討修正相關規範。
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以創新技術提供業務服務,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