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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以下簡稱交易)金額非屬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

(一)金融同業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屬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應徵提十足擔保,並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且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並以現金、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二)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次級市場債券交易:

1.政府債券。

2.普通公司債及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

(三)前款以外之普通公司債及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發行人或債券本身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 級以上之評等;且證券商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單筆交易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五)除涉及股權性質之外國債券交易外,證券商與母公司及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或證券商與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單筆交易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前點第一款所稱金融同業係指同一業別之金融機構。

三、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具股權性質之外國債券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三)非金融同業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四、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總餘額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外國債券依取得成本計算,於出售時得予減除。

(二)衍生性商品依本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簡式計算法)」或「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進階計算法)」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

五、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建立與海外關係企業交易之行為規範、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董事會並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二)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及交易條件具合理性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三)向海外關係企業取得之外國債券,如銷售予國內投資人,應明確告知投資人其取得來源。

(四)證券商應將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內部作業規範納入內部稽核項目,並由稽核單位加強查核。

六、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所定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事項,應由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報經總公司或區域中心核准。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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