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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取得本會「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

(二)證券經紀商經營本業務應取得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外國金融機構)之書面授權並簽訂代理買賣契約。

(三)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期貨業、信託業、票券金融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為限。

(四)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如下:

1.所稱外國債券係指外國人在國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2.前揭外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債券。

(3)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4)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3.證券商代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經營前揭業務之相關限制如下:

1.證券商代理外國金融機構買賣之外國債券,不得為融資融券。

2.證券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及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就該外國債券之轉讓,應注意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六)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時,應依外國金融機構之指示與國內買受人簽署書面文件,並建檔備供查核。該書面文件至少應敘明本國證券商之角色及與外國金融機構、國內買受人間三方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

(七)證券經紀商從事代理買賣業務之人員,應具備業務人員資格,並經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

(八)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於次月十日前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營業報表,並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及外匯主管機關。

(九)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訂其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一四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4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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