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或得為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者。
(三)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或於創新板上市或登錄戰略新板興櫃買賣之股票,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五○○四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500440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203860677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