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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3條之4、第3條之5、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3條之4、第3條之5、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3條之4、第3條之5、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指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下列本準則規定事項之機構:

(一)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查核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股務單位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

(二)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審核及檢查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公司之資格條件。

(三)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三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由自行辦理股務事務變更為委外辦理,或本會命令應委外辦理,而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之申報備查。

(四)依本準則第三條之四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符合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公司股東會事務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之審查及相關事務。

(五)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自辦股務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之評鑑,以及評鑑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之訂定及修正。

(六)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股務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受理上市(櫃)、興櫃自辦股務公司、代辦股務機構之股務人員任職、異動申報及審查。

(七)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及修正「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辦股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經本會命令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惟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本會認有必要時,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

(八)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自辦股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公司備用空白股票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之申報備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二○○一四一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20014158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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