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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51條、第157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51條、第157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51條、第157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點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其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應同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任禁止之適用。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O八九五四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OO三六二九六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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