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第39條、第41條之1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之1、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第39條、第41條之1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之1、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第39條、第41條之1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之1、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業務,申請書件應包括「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八○三六○○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80360078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4034634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