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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相關規範及業務申請範圍與程序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相關規範及業務申請範圍與程序

主旨

有關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相關規範及業務申請範圍與程序

法規內容

一、為提升證券期貨業客戶便利性、強化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及促進金融機構間跨業合作,在資訊安全之原則下,證券期貨業得合理利用客戶資料以提升消費者權益。

二、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應建立內部控制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其資料共享範圍及程序,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共享者從其規定外,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並於公司網站揭露隱私權政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得為辨識風險、進行風險控管、減少客戶重複輸入資料等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辦理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金融機構子公司間、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與所屬金融機構子公司間,及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所屬各金融機構子公司間之資料共享。

(二)證券期貨業為便利客戶作業或為合作辦理業務而辦理非屬前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資料共享,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應檢具資料共享內部控制規範與業務合作共享資料約定內容之相關文件,事先向本會申請核准。

2.證券期貨業者於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式下,得逕與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資料共享案件,惟應於資料共享辦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資料共享之對象、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與資料共享模式,及未逾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說明等文件,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所稱未逾越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案件之模式指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與市場上所有前經本會核准之案例相同或未逾越。

3.證券期貨業者辦理資料共享案件,其模式倘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核准。

4.證券期貨業者經本會核准或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之資料共享案件內容嗣後倘有變動,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應依第一目程序向本會申請核准。

(2)變動後之資料共享目的、運用業務範圍或運用模式倘未逾越前經本會核准之資料共享模式,惟已逾越市場上所有報經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者,應依第二目程序向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申報備查。

(3)相關變動倘未逾越市場上前經本會核准及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備查之資料共享模式,毋須再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證券期貨業各業公會備查。

(三)證券期貨業辦理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之內部控制規範、共享資料應明確約定之內容、可共享之資料型態等,應遵循本會「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指引」。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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