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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十。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一0一四七九二五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10147925 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203807911 號令,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規定之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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