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一、經 Standard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含) 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 (含) 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 (含) 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 (含) 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 (含) 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