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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

主旨

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

法規內容

核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融資期限:6 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

(三)交割款融資交易方式:

1.僅限於普通交易。

2.借款人須提示有價證券交易買賣交割憑證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或償還。

(四)融資擔保品範圍:

1.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2.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3.分割公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五)融資比率:

1.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8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六)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1%或新臺幣 6 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 1 億 3千萬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七)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或受益憑證,其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5%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之 5%,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之 25 %。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0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辦理該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限制。

(二)辦理該業務所取得之擔保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三)應與客戶簽訂融資契約及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交割款項融資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項應於融資契約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融資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五)擬定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融資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4.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前揭融資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融資契約書。

(五)業務操作辦法。

四、本會 95 年 3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50103428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20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03428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2 金管證四字第0950157701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卷 9 期 1071-10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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