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應符合規定
要旨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應符合規定
主旨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應符合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證券金 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融資期限:6 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 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 (三)交割款融資交易方式: 1.僅限於普通交易。 2.借款人須提示有價證券交易買賣交割憑證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 資或償還。 (四)融資擔保品範圍: 1.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 股票型基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2.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 3.分割公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五)融資比率: 1.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資本國 際公司(MSCI)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 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8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六)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 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1%或新臺幣 6 千 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 10 億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七)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或受益憑證,其融資餘額不 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5%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 受益權單位數之 5%,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 受益權單位數之 25 %。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 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0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 益權單位數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辦理該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 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 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六倍」限制。 (二)辦理該業務所取得之擔保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三)應與客戶簽訂融資契約及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交割款項融資帳 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 項應於融資契約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融資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 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五)擬定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融資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4.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前揭融資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 ,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融資契約書。 (五)業務操作辦法。 四、本會 95 年 7 月 2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3547 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27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3547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15 金管證投字第 098 00345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