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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涉及之有價證券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涉及之有價證券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涉及之有價證券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19 金管證四字第09600607521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第 13 卷 220 期 34398-34399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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