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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程序疑義釋示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程序疑義釋示

主旨

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程序疑義釋示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3 條第 4 項所訂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程序疑義釋示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按 95 年 12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旨揭法規第 23 條第 4 項明定「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短線交易防制、…,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同準則第 26 條第 1 項明定「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及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遵循辦理。

二、另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為遵循上揭規範執行短線交易防制措施,須修改資訊系統,並修正內部控制制度。考量基金銷售機構全面檢視相關機制及資訊系統開發測試的作業時間,基金銷售機構於旨揭法規修正發布前(95.12.12)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乙節,得以各該機構出具將儘速辦理內控制度修訂及資訊系統修正,並於期限(明確註明日期)前補送修訂完竣之內控制度,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之聲明書替代。惟該補送期限不得超過 96 年 12 月 12 日,且逾期未補送同業公會審查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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