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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規定

主旨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規範如下:

(一)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一或新臺幣二千萬元,對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

(二)對同一關係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部分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26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3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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