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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主旨

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係指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其債務發行評等未達 BBB/Baa2 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含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國外相當性質之債券)。

二、投資於高收益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其餘資產之運用以貨幣市場工具為限。

三、投資所在國之國家評等等級未達 BBB/Baa2 級者,投資該國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高收益債券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五、高收益債券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封面及相關銷售文件,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風險警語。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考量高收益債券基金之特性、風險及投資人屬性,訂定是類基金之投資人最低申購金額。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12 金管證投字第 098 0070504 號令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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