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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法規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 95 年 12 月 12 日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準則第 20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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