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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股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申報,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作為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定期扣款投資人買賣國內 ETF 業務之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上開限制,惟仍應每月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每日成交明細資料。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大會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六、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四五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06 金管證四字第 0930145704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04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2514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27 期204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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