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合作社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要旨
信用合作社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主旨
信用合作社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集基金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定信用合作社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各信用合作社如擬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未經核准前,不得辦理該項業務。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確實遵守募集基金處理準則之相關規範。
三、信用合作社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募集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資格條件,且最近 2 年未曾因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受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撤換經理人或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經理人職務、第 3 款至第 7 款及第 8款除糾正或限令改善以外之其他必要處置等之處分。惟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03336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