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辦理之事項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辦理之事項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辦理之事項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 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 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本規定辦理。 三、所稱證券相關商品,係指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 )之契約。所稱期貨 或選擇權,係指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 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 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者之利害關係人,且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金 融機構。 (二)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不得 涉及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商品。 (三)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 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 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 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 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前款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 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 得相互沖抵: 1.衍生自相同之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且 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衍生自固定收益證券價格或利率變動呈高度相關之證券相關商品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 交易對手應相同。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 權及個股期貨(Single-StockFutures )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 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全 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 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 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該標的證券應計入全權委託 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 比率上限。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 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 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應 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但因國內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到期結算者,不在此限。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經理人應具備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知識或經驗,並應接受至 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分交易分析、交易決 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步驟;各步驟之內容由各全權委託投 資業者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交易分析、決定、執行 及檢討各步驟應具備之資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相關人員應負擔之 責任如下: 1.交易分析: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須載明交易理由、預計交 易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及數量,並詳述分析基礎、根 據及建議。本步驟由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撰寫人、投資經理 人(或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2.交易決定:投資經理人依據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作成交易決 定書,並交付執行;交易決定書須載明交易價格、多(空)方向 、契約內容及數量等內容。本步驟由投資經理人及總經理(或權 責主管)負責。 3.交易執行:交易員依據交易決定書執行交易,作成交易執行紀錄 ;交易執行紀錄須載明實際成交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 、數量、時間及交易決定書與交易執行間之差異、差異原因說明 等內容。本步驟由交易員、投資經理人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 負責。 4.交易檢討: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檢討報告應依據該帳戶實際交 易執行情形予以檢討並提建議事項。本步驟由報告人、投資經理 人(或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5.有關前開各步驟之負責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理制度等應納 入內部控制制度。 八、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月報及年度報告書時 ,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該帳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 、契約價值(或名目本金)、未實現損益。 (二)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 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三)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 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相互沖抵之契約總市值占該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該帳戶所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及個股期貨(Single-StockFut- 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五)該帳戶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或選 擇權交易,其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及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 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占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比例。 九、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 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 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全權委託專責部 門對委託投資資產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 供查核。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按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所定業務報表,申報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重要內 容。 十一、本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五0一六0七九三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2.05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60793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20 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40107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