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
要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
主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
法規內容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本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00三四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14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4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03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2978 號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