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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基金),得運用基 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款用途僅限於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不得供基金投資使用,但指 數股票型基金所追蹤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外國有價證券者,為 融通有價證券交割之需要,不在此限。 (二)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一個月為限;為融通有價證券 交割款之借款期限以十四日為限。但經基金保管機構事先同意者得 予以延長,基金保管機構應確認延長借款期限為一臨時性措施。 (三)基金總借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借款 對象若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 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五)借款之利息費用應由基金資產負擔。 (六)授信契約應明定借款之清償,僅及於基金資產,受益人之責任僅止 於其投資金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決定採用短期借款機制時 ,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借款金融機構議定相關條件及金額,基金 保管機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以基金專戶受託人名義與借 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時,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為借款是否 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其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 紀錄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四、本會 97 年 6 月 6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自即日廢 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06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151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0.21 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 3039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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